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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北京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的通知
(京衛婦字[1995]33號)
各區縣衛生局、在京有關醫療保健機構: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根據衛生部對《出生醫學證明》使用的有關規定, 結合北京市情況, 制定了北京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 現印發給你們, 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按照國家對《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管理要求,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和接生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制發, 市、區(縣)衛生局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發放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制定的《出生醫學證明》是具有醫學法律效力的證明:
l、證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健康及自然狀況;
2、證明出生人口的血親關系;
3、新生兒獲得國籍的醫學憑證;
4、新生兒依法獲得保健服務的憑證;
5、為戶籍管理機關進行出生人口登記提供醫學依據;
6、為其它須以《出生醫學證明》為有效證明的事項提供依據。
第五條 凡在本市出生的活產嬰兒, 由接生該嬰兒的醫療保健機構在嬰兒出院前為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后方可簽發。
在邊遠山區由家庭接生員接生的活產嬰兒, 由新生嬰兒常住地或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衛生院為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經接生員簽字后加蓋鄉鎮衛生院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第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及接生人員在填寫《出生醫學證明》時須同時填寫《北京市出生醫學記錄》, 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各區縣婦幼保健機構定期到所轄區域內接產機構收集《北京市出生醫學記錄》, 并負責長期保存。
第七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須按國家規定的印模式樣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不得任意改動。
第八條 《北京市出生醫學記錄》, 《出生醫學證明》由接生人員根據嬰兒出生狀態填寫, 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涂改和弄虛作假。必須使用鋼筆或炭素筆, 認真填寫每一項目:
1、嬰兒姓名根據新生嬰兒父母申報姓名填寫, 用字必須準確, 不得使用不雅名稱代替。
2、性別、健康狀況、出生地點分類應根據新生嬰兒出生時確認情況填寫。
3、新生嬰兒父母姓名、身份證編號必須依據公安機關簽發的有效身份證件填寫。
4、凡在各類綜合醫院出生的, 在醫院后口內劃“√”;凡在婦產專科醫院、各級婦幼保健院和鄉鎮衛生院出生的, 保健院后口內劃“√”;其它出生地點指前三項以外的地點, 填寫時注明并在其后口內劃“√”。
5、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需反復核實產婦姓名和嬰兒, 嚴防冒充或填寫錯誤。
第九條 《北京市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由北京市衛生局統一制發, 與《出生醫學證明》一同做為北京市人口出生登記統計工作必不可少的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和偽造。
第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管理。對同一新生嬰兒, 《北京市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與《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出生編號一致。
第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是戶口登記機關作為戶口登記的原始憑證,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及人員不得拆切。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交新生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妥善保管, 任何人不得出賣、轉讓、出借和私自涂改。
第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和《北京市出生醫學記錄》按規定收取成本費。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活產嬰兒指出生時有呼吸、心跳、臍帶搏動、隨意肌收縮四項生命體征之一的嬰兒。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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